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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概述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土地承包人对其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处分的权利。2002年8月29日通过《农村土地承包法》使之趋于完善并增强可操作性。承包的原则:农村土地承包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农村土地的范围:农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使用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2、家庭承包经营。(1)发包方权利:发包的权利、监督的权力、处理的权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2)发包方的义务:维护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为承包方提供必要的服务、组织农业基础设施建设(3)承包方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土地承包经营的流转、承包地被征用、占有时依法获得补偿的权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4)承包方的义务: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承包期

     农村土地承包的承包期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1、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 2、草地的承包期限为30-50年 3、林地的承包期限为30-70年,特殊林木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承包期间,发包方不得收回土地,需要注意以下两种变化情况:(1)承包期间,承包方人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2)承包期间,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会发包方。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例外: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况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进行适当的调整,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三、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维护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只限承包方使用。
    第三条 承包耕地、园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从事种植业生产活动,承包方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应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确认。
    承包草原、水面、滩涂从事养殖业生产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规定确权发证。
    第四条 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实行其它方式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载明的权利有效期限,应与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一致。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名称和编号;
     (二)发证机关及日期;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名称、坐落、面积、用途;
     (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情况;
     (六)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第七条 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第八条 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报承包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
     (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申请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第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本内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应一致。
     第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承包合同登记及其他登记材料,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农村土地承包方有权查阅、复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和其他登记材料。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限制和阻挠。
     第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
     第十二条 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地登记有关事项;
     (四)需要实地查看的,应进行查验。在实地查验过程中,申请人有义务给予协助。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领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给承包方。发包方不得为承包方保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第十四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须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
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
因转让、互换以外的其他方式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立、合并的,应当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
     第十五条 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的书面请求;
     (二)已变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其它证明材料;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上记载。
      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第十八条 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手续,应以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准。
     第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应当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注明“换发”、“补发”字样。
     第二十条 承包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二)承包期内,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全部承包土地的。
     (三)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丧失的。
     (四)其他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该证(包括编号),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收回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退回原发证机关,加盖“作废”章。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其相关文件档案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信息化管理系统。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发放管理,确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全部落实到户。
 
四、原则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守的原则
      1、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2、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3、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4、受让方需有农业经营能力5、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或流转的方式。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不签订书面合同。
 
五、行政管理
 
     土地经营权的行政管理
     (一)农村承包经营公司的管理
     农村改革之初,土地所实行的家庭承包责任制是一种粗放型的改革方案,未能建立规范化农村土地管理制度。目前,农村承包合同从签订、履行到解除常处在无人管理的状态。依法签订,履行到解除常处在无人管理的状态。依法签订,履行这类关系着集体利益与承包者合法权益的大量合同,对于当前稳定社会大局,稳定农村经济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如何加强对这类合同的管理,已成为当前及今后农村经济建设中亟待解决的头号题。一、农村承包合同形成与发展过程中(即发包、签订、履行三个阶段)存在着诸多方面的问题1:发包阶段(1)“标的”违法(2)“拉黑牛”现象严重。(3)重叠发包等,2:签订阶段(1)自己代理。(2)权利义务关系失衡。(3)违法条款明显。3:履行中存在的问题。(1)对承包合同缺乏签订后的管理。(2)用行政命令与行政手段的方法随意解除合同。(3)发包方主要领导的更换造成合同中止或无法履行,(4)短期行为严重。(5)“转包”现象严重而大都违法。为解决现行土地承争经营合同中存在的问题,对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管理及其机构设置,学者们有以下设想:1、利用现有的行政机构在不增加编制的条件下,调整业务部门,专设农村承包经营管理部门。2、公证机关对土地承包经营合进行管理提出该观点的学者对公证机关提前介入的可能性与必然性作了论述。为保证公证机关正确发挥职能作用。严肃执法应赋予公证机关以下权力(1)对合同进行公证的必须权。(2)公证机关经审查以后不合法,不真实,不可行的合同有决定中止履行的权利以及其他有关的权利。
     (二)农用土地的用途管理制度。
如前述。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物权,这意味农民将获得更大程度的自主权,在此情况下如何保护土地资源将是一个严重的问题,对此,学者提出了一些方法。土地用途管理,是拗国家采取必要的法定形式,使农村土地各种现有性质固定化,土地用途变更程序化。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性质一个重要的制芳条件是建立健全土地产权登记制度。土地产权登记制度,一方面以法定形式明确土地产权的归属;另一方面以法定形式固定土地登记之用途。国家土地用途管理主要是对土地登记之用途。国家土地用途管理主要是对土地登记之用途的管理。在设立、转移或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如果擅自变更土地用途,政府土地主管机关可对此行使强恢复原状或行政处罚的权力。
 
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的内容和成效:
      全面贯彻落实“长久不变”,需要抓三个环节:一是赋权,通过颁布法律政策,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性质;二是确权,通过确权、登记、颁证,实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管理;三是维权,通过宣传和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政策,维护土地承包经营权益。
     现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以二轮延包工作为基础,通过落实承包地块、面积、合同、证书“四到户”,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等,较好地实现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管理、登记管理,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为长久不变打下了基础。
     一是实现了土地面积、承包人口、矛盾问题“三清楚”。查清了家庭承包到户土地面积、机动地、册外地、“四荒”地等土地资源的实际情况,实现了土地面积清;查清了现有承包户数、人口情况以及没有参加延包的户数和人口情况,实现了人口状况清;梳理了延包过程中存在的人地矛盾、证地不符等遗留问题,实现了矛盾问题清。
     二是做到了承包地块面积、位置、合同、经营权证、基本农田标注“五到户”。实现了承包合同的补签、补订;实现了承包经营权证书颁发、补换发。通过GPS 定位、航空测绘图、人工测绘等,明确了农户每块农村土地的绝对空间位置,地块空间位置清晰,实现了承包地块、面积、合同、证书、基本农田“五到户”。
     三是建立健全了土地承包档案准确化、完整化、信息化、动态化“四化管理”。进一步规范完善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经营权证及相关文件档案,将实测图记录到土地台账上,并以村为单位按户编号、一户一个档案号、一块地一个档案册,建立健全了完整的登记簿和档案。
      四是开展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初始、变更、注销“三登记”。对权属明确、地籍信息完备、材料齐全的承包地,依法进行初始登记。对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当事人申请登记的,依法向申请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因分户、人口变动等导致经营权分割、合并、转让、互换,依法重新签订或者变更承包合同,重新发放或者变更承包经营权证书。
      五是探索解决了证地不符、人地矛盾“两问题”。有的试点单位本着“确保稳定、实事求是、尊重历史、民主协商”的原则,明确了六类问题的解决办法:经过民主协商后,规避税费少报面积的,清查出来后仍归原承包方;当年分地时预留地等地块,不能算承包户新增面积;农户开垦的土地按其他承包方式登记确权,不纳入家庭承包地;分地时按折算面积签订合同、发放证书的,将实际面积和折算面积同时记载在登记簿上;与国有林地、水面、草原有争议的,暂时不予登记和确权。解决证地不符、人地矛盾问题取得了较好效果。